申请人:高建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90906号“圆梦荷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与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20972号商标、第16874041号商标、第28383115号商标、第21881560号商标、第22186394号商标、第860028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以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复审中。请求对本案暂缓审理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合同、发票、产品实物图片、商品外包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是否为有效商标,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故对于申请人暂缓请求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六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荷花”及引证商标二、五包含的“荷花”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