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凤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318599号“秦小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90101号“秦小二”商标、第17345207号“秦雕数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来自河南省,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且已拥有其版权。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其是否续展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