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宏迪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945363号“TRAPAR WAV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01235号“Trapar Waves”商标、第68949922号“TRAPAR WAV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含义指向、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黄皓波达成了商标共存协议,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三商标也是双方共同使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TRAPAR WAVES”商标、“Trapar Waves”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商标共存声明书;黄皓波身份证;在先注册的“TRAPAR WAVES”商标等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此外,申请人虽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的声明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仍存在混淆相关公众的可能性,故我局对上述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