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聂文利
委托代理人:华睿众创(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58685号“SUPER STRI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10286号“STRIKER”商标、第49794710号“STRI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且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决定在“拳击用吊袋;直排轮滚轴溜冰鞋”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运动球类;运动用球;运动球拍;羽毛球拍;乒乓球拍;球及球拍专用袋”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现已作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球拍”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足球;排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体育活动用球;球拍”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活动用球;球拍”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