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小骑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快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81222号“骑士大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761923号“骑士大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待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