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803726号“SWA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WAVE G1803726

阅读:87984 2026-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SWAVE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3726号“SWA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55453号“SWAVE”商标、国际注册第142…

  申请人:SWAVE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3726号“SWA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55453号“SWAVE”商标、国际注册第1426296号“SWAVE.NET SENSOR BRIDGE”商标(第9类)、第29298008号“SWAVE”商标、第7647521号“S-WAVE”商标、第3231833号“SWAVE”商标、第24511762号“SWAVES”商标、第33146259号“SIWAVE”商标、国际注册第1426296号“SWAVE.NET SENSOR BRIDGE及图”商标(第42类)、第58440519号“SWAVEM偲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整体外观、含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第0909小组的商品即“与全息术有关的设备;全息投影仪;全息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已经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国际删减。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经查,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设计理念及翻译件、系列商标域外注册列表信息、宣传图片、WIPO通知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一、五、七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审理决定不予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对第9类“下述用途的设备:用于显示和/或投影全息图像、全息物体、数字全息图和/或计算机生成的全息图;与全息术有关的设备;全息装置;全息显示屏;全息显示器;全息投影仪”商品完成了国际删减。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下述用途的电子芯片:用于计算、处理、生成、显示和/或投影图像、动画、图形、视频和/或多媒体内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九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安装、维护、更新、清洁,即改进和/或修理用于计算、处理、生成、显示和/或投影图像、动画、图形、视频和/或多媒体内容的软件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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