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626725号“L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S 80626725

阅读:91048 2026-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厉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26725号“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501333号“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

  申请人:上海厉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26725号“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501333号“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查询单、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25]第000028589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该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大写英文字母“LS”组成,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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