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增波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爱豆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91338号“于 于氏济仁YUSHIJIR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85926号“于氏济恩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审查,决定在“医院;眼镜行”服务上予以撤销,详见2025年8月27日第1949期《商标公告》,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理发;化妆师服务;动物养殖;园艺;卫生设备出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认读汉字“于氏”,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宠物清洁;庭院风景布置;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