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054053号“正顺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顺丰 36054053

阅读:120309 2026-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正顺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8日对第36054053号“正顺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顺丰速运 EXPRESS SF…

  申请人: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正顺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8日对第36054053号“正顺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顺丰速运 EXPRESS SF”商标在国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类第7165326号“顺丰速运 EXPRESS S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前述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构成对前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原有显著性被淡化,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快递协会出具的推荐函;2、“顺丰”商标档案及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裁定;3、百度百科对“顺丰速运”词条的解释;4、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控股关系图;5、网络报道;6、企业荣誉;7、近五年经济指标;8、顺丰控股年度报告;9、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发票、照片等宣传推广资料;10、申请人参与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制定资料;11、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差别很大,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充气轮胎的内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2023年2月27日,该商标由邢台正新实业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邢台正顺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运输”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裹投递、运输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同时,申请人未能就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提供充分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市场混淆或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与其产生联想等恶意行为。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6054053号“正顺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顺丰 3605405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8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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