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同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省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63767号《关于第5210743号“乐的”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59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审查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2020年02月28日至2023年0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通过在“顺客隆”公众号发布宣传海报、印刷宣传单等多种方式,对被申请人及加盟商售卖的多个品牌的产品进行推介、促销、宣传,且上面显示有复审商标标志,并据此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申请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实际指向案外商标、难以核实真实性等问题,但其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服务类似的其他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一审法院依据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商业使用行为,对复审商标在与之类似的“进出口代理;拍卖”服务上的注册一并予以维持,亦无不当。申请人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供销集团顺客隆商场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9年6月6日。后经变更,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为本案被申请人。
2、鉴于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广告;拍卖”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职业介绍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被申请人(即原撤销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复审申请,申请人针对“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广告;拍卖”服务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服务范围为“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广告;拍卖”服务。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广告;拍卖”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上述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货物展出;广告”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拍卖”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货物展出;广告”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