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万忠
委托代理人:东莞百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07015号“AXPP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341281号“AXPPF”商标、第45107414号“AXPPF A PAINT PROTECTION FILM”商标、第45130603号“AXPPF X PAINT PROTECTION FILM”商标、第45136187号“AXPPF M PAINT PROTECTION FILM”商标、第48898591号“AXPPF”商标、第48906954号“AXPPF”商标、第48906960号“AXPPF”商标、第77317813号“AXPPF”商标、第77341274号“AXPP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八、九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至七经无效宣告程序后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冲突。引证商标权利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作风,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及流程、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至七经我局审理做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其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八、九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但上述引证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作风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