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551226号“3D视觉之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D视觉之巅 85551226

阅读:160171 2026-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卓研智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51226号“3D视觉之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

  申请人:卓研智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51226号“3D视觉之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第80712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例商标信息、推广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3D视觉之巅”构成,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不能因其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而使得申请商标具备获得注册的正当性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5551226号“3D视觉之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D视觉之巅 855512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8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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