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吉瀑布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汉中雄才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9日对第79682674号“NanS PUB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476111号“Pubu及图”商标、第78912469号“PUBU”商标、第68975435号“pubu”商标、第72750364号“PUBU F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先知晓申请人商标,还将与其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显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继续有效,会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差别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应当予以继续有效。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相距极远的不同地域,且申请人对其商标使用极为有限,争议商标的注册显然与申请人商标毫无关系,也必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未侵犯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1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