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93625号“一淀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一淀园 7993625

阅读:169292 2026-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赤峰光合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见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来宾 申请人因第7993625号“一淀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7900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赤峰光合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见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来宾

  

  申请人因第7993625号“一淀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7900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鱼(非活的);莲子”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鱼(非活的);莲子;虾(非活)”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咸菜;豆腐制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鱼(非活的);莲子;虾(非活)”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电子):1、商标使用授权书;2、线上聊天记录;3、销售单、销售合同;4、产品检验报告;5、产品照片;6、广告发布合同、宣传截图;7、微信朋友圈宣传截图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企业报告;2、相同包装的产品照片;3、抖音短视频;4、被申请人广告播放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莲子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复审申请为原撤销申请人提起,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鱼(非活的);莲子;虾(非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仅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7为电子证据,有易变性,取证过程未公证,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销售单、合同证明力较弱,无发票等证据佐证难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4检测报告是商品进入市场前的准备活动,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投入市场。证据5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6未涉及复审商品。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鱼(非活的);莲子;虾(非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鱼(非活的);莲子;虾(非活)”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993625号“一淀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一淀园 799362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8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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