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锋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0日对第62237971号“圣米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547282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第43637438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637337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简介;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品牌授权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批复;荣誉;官网;合同、发票、杂志图片;相关媒体报道;年度报告;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8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审理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其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据以知名的“服装、衬衫”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展示柜”等商品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二者商标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字号“圣凯诺”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