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井中集团商丘井中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双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对第51268914号“井中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580831号“井中家JINZHONGJIA及图”商标、第6620227号“井中泉”商标、第4126575号“井中集团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先“井中”系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此为明知且应知的状态,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不但不主动避让,反而在第32类和第33类上申请注册“井中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使用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维权声明;2、在先案件裁定;3、申请人企业介绍、厂区照片、相关资质;4、“井中家”产品实物照片、酒的检测报告,宣传推广、产品销售相关资料;5、井中系列商标创意说明、商标公告信息;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青稞酒;烧酒;白酒;蒸馏饮料;果酒;葡萄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蒸馏饮料;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已将引证商标三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三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