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224615号“华珍牧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珍牧冠 80224615

阅读:100811 2026-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阆中华珍风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乾皇珍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佳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8日对第80224615号“华珍牧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09369号“华珍”商标…

  申请人:四川阆中华珍风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乾皇珍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佳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8日对第80224615号“华珍牧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09369号“华珍”商标、第5877863号“华珍”商标、第8779811号“华珍牛肉 ”商标、第9876754号“华珍风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前通过商标查询软件和市场完全知晓申请人品牌的存在,依然申请与之近似的商标,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华珍”品牌自企业2003年成立以来一直持续使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商标知名度,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了122件商标,远远超出了其实际使用需求,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包含大量以“华珍”为基础的商标。被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华珍”产品相关新闻。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华珍牧冠”系列商标的延续,具有独特的设计渊源和内涵,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实际经营行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合情合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申请注册,并于202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海参(非活);皮蛋(松花蛋)”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色拉;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制的内容,我局将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文字“华珍”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豆腐制品;水果蜜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香肠;豆腐制品;水果蜜饯”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参(非活)”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海参(非活)”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在“香肠;豆腐制品;水果蜜饯”商品上,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在“香肠;豆腐制品;水果蜜饯”商品上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涉及商品为“牛肉”,且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参(非活)”等其余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肠;豆腐制品;水果蜜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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