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25588号“鲨鱼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75698号“SHARK TEE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商业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年度财务报告、所获荣誉、电商平台销售记录和评论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鲨鱼齿”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SHARK TEETH”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