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韦利科维奇•亚历山大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和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80558号“recon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858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至2024年09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集成电路”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影摄影机;显微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检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有任何使用,被申请人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产品图;2、采购订单及产品委托加工合同;3、采购订单、采购发票;4、采购订单、销售发票。
我局将前述调取的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集成电路商品无关,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存疑,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无法证实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集成电路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7日在第9类集成电路、电影摄影机、显微镜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2、被申请人在第9类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另注册有第19380518号“联丞”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2中采购订单体现的品牌为“RECOON”,并非本案复审商标“reconn”;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形成时间未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3、4中采购订单显示的品牌为“RECOON”、“联丞RECOON”,并非本案复审商标“reconn”;发票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另由复审查明2可知,被申请人在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另注册有“联丞”商标,在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的情形下,证据3、4中发票难以与复审商标形成唯一指向关系,难以证明系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