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鱼蜂出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孟华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4日对第64868926号“鱼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实力雄厚,“鱼蜂出行”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知名度,具有极高影响力,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围绕“鱼蜂出行”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形成了自己独有的“鱼蜂出行”以及对应的英文“BEEBEE GO”商标数据库。通过检索被申请人对应的企业信息,尚未查询到与被申请人相对应的企业、店铺情况,足以表明了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将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被申请人并不是根据自身使用需要申请商标注册,而是存在恶意抢注行为,经查询可以明确得知,被申请人还在第32、40类申请了“志干鱼峰”、“鱼峰”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及混淆。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具有恶意,影响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消费者的一种欺骗。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被申请人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廖志干于2022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3年10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商标注册列表,在缺乏商标使用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鱼蜂出行”商标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援引有效的注册商标,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