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千味源粮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名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十月稻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65545719号“谷舅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228767号“小舅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223525号“钱塘小舅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委托加工协议及发票;
2、包装采购合同;
3、广告宣传协议、视频截图;
4、抖音、拼多多、淘宝等电商店铺截图;
5、申请人产品照片、争议商标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存在恶意复制申请人商标的情形,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卜庆宇于2022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米”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13日。2023年6月13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江苏十月稻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郑党霞于2021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27日初步审定,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27日。2022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一被核准转让给江苏千味源粮食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24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一再次被核准转让给江苏小舅妈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老娘舅米业有限公司共有。
3、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5)第8843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详见第1905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12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引证商标二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由审理查明第1、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仅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即可。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谷舅妈”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小舅妈”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面粉;米;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面粉;米;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蜂蜜;糕点;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面粉;米;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茶;糖;蜂蜜;糕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