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玉琴
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对第72671458号“泰甘源TAIGA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678384号“甘源”商标、第64398754号“甘源”商标、第48955437号“甘源咪咪”商标、第12423769号“KAM YU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不具有正当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介绍;2、荣誉证据;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4、在先案例;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品用果冻(非甜食)、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腌制水果、榨菜、奶粉、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松、水果罐头、牛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松、水果罐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