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天际互感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开航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8日对第71385142号“东湖天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0018015号“天际星”商标、第6761101号“江山天际”商标、第45640214号“天际互感”商标、第20186315号“天际星 HORIZON ST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使用在互感器等商品上的“天际星”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第6417924号“天际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发明专利清单;
2、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
3、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4、企业官网截图;
5、“浙江天际”微信公众号截图;
6、参展照片、参展合同及发票;
7、社会活动资料;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出口合同及发票;
10、申请人、“天际星”商标及相关产品所获荣誉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互感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传感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在除信号灯、报警器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五或其他未注册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使用在信号灯、报警商品上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天际”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信号灯、报警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