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方尤尼克斯 80173706

阅读:90466 2025-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尤尼克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罗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尤尼克斯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泉州市罗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4期《商标公告》第80173706号“方尤尼克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

  异议人:尤尼克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罗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尤尼克斯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泉州市罗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4期《商标公告》第80173706号“方尤尼克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方尤尼克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风筝;秋千”。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0244号、第45074813号、第12073419号“尤尼克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玩具娃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羽毛球拍”等商品上的第3120244号“尤尼克斯”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如“方里旗”“沙沙宣告”等。本案中,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173706号“方尤尼克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方尤尼克斯 8017370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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