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56933号“上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02467号、第670478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状态未定,请求中止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白酒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情形类似的在先案例;申请人简介及工商登记信息;“金沙”品牌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