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凯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顺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59794170号“HIUW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195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76401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27657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673256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063390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88674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186067号“HUAWEI HD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18117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534259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7732217A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曾经被认定为“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huawei.com.cn”域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深圳市华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英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地缘关系密切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HUAWEI”知名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不仅申请注册了“HIUWEY”、 “HUIWE”、 “HUYVE”、 “HUIV”等数件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HUAWEI”相近的商标,还申请注册了“新小米官”、“新联想官”、“荣耀的阳光”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件):
1、申请人介绍材料;
2、申请人及其“华为”、“HUAWEI”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申请人的市场份额分析、运营商市场份额报告、产品销量市场排名等材料;
4、申请人“华为”、“HUAWEI”系列商标的信息材料;
5、媒体关于“华为”、“HUAWEI”系列商标产品的报道材料;
6、申请人“华为”、“HUAWEI”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7、申请人的域名信息备案材料;
8、被申请人及深圳市华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英宏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商标信息材料;
9、“小米”、“荣耀”、“联想”等品牌介绍材料;
10、“HUWEI”等商标产品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huawei.com.cn”不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4、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5、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6、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的部分之外,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实施混淆行为,误导消费者。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企业之间关联关系图谱材料;
12、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例材料;
13、“HIUWEY”等商标产品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杰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7日止。2024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2年2月8日,申请人的第981955号“HUAWEI”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23年4月2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知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的第4969112号“HUAWEI及图”商标、第14203957号“HUAWEI及图”商标、第7518113号“HUAWEI”商标在手机商品上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HUAWEI”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在手机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一各自的文字“HUAWEI”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损害其合法权益。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但是争议商标“HIUWEY”与申请人的“huawei.com.cn”域名近似程度较低,尚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域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争议商标“HIUWEY”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规定进行审理。另,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