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工匠千禧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劼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73568号“千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075220号“千禧”商标、第83064460号“千禧”商标、第55409418号“千禧优厨”商标、第39135017号“千禧人家”商标、第48055147号“新千禧”商标、第68693393号“千禧派”商标、第83082279号“千喜”商标、第83246141号“千喜优品”商标、第7797604号“千禧厨宝”商标、第68517701号“百年千禧”商标、第12067049号“千禧盛世”商标、第5258951号“仟禧居”商标、第75441120号“千之禧”商标、第71113254号“千之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七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已被驳回,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