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漳州众品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84228号“沫小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17723号“沫小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沫小言”商标在第30类获准注册,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就引证商标转让给申请人达成合意,办理相关商标转让手续后,申请人将成为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并未被提出转让申请,并未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近似、呼叫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