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古地产酒店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714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89755号、第9818263号、第9818279号、第22783942A号、第390148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