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世泽(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吉祥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4日对第75061393号“皖美吉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吉祥/SHJIX” 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在第6类“铝塑板、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广为业内公众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第12259546号“吉祥 SHJ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明知申请人吉祥/SHJIX 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登记与之相同的企业字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利用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及合法注册的商标作为形式上的“合法”外衣,行恶意攀附申请人商誉之实,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宣传手册;
2.参展照片;
3.企业荣誉及商标荣誉;
4.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
6.行业协会推荐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属于恶意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标识使用图片;
2.商标注册证;
3.铝板定制加工合同;
4.检测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4年07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铝塑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吉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合金;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门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铝合金;铝”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