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格蓝图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725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00487号商标、第9004866号商标、第9004867号商标、第925735号商标、第9004865号商标、第41808292号商标、第241892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各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