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太邦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00963号“TB 太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9491号“邦太 BANGTAI及图”商标、第75273977号“太太邦”商标、第48228528号“T☆B”商标、第50949481号“TB及图”商标、第749840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外观、整体设计风格、文字内容、显著识别内容和整体设计含义及呼叫内容上存在差别,缺乏近似的基础,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异议不予注册。申请商标标识经过申请人融合设计、创意、企业理念为一体,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合金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钢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