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276184号“耀乾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耀乾坤 84276184

阅读:161416 2026-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齐福刚 委托代理人:沈阳大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76184号“耀乾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且具有很强显著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4717号“乾坤 QIANK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设计…

  申请人:齐福刚

  委托代理人:沈阳大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76184号“耀乾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且具有很强显著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4717号“乾坤 QIANK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设计形状、读音、深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与使用,使本身就具有显著性的申请商标取得更强的显著特征,完全能够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并在全国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4276184号“耀乾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耀乾坤 8427618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0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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