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2543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6254335

阅读:106473 2026-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肖贤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543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5437号“图形”商标、第45114503号“图形”商标、第45812545号“图形”商标、第13539…

  申请人:肖贤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543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5437号“图形”商标、第45114503号“图形”商标、第45812545号“图形”商标、第13539469号“信臻 XZ及图”商标、第60736000号“XINZHAN及图”商标、第22294085号“XL及图”商标、第83752521号“LU ZHI YI及图”商标、第425586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比较,在图形构成、设计手法、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机器;制革机;缝纫机械;包装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2543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625433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02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