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纪裴希 78654683

阅读:104840 2025-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熊瑞莲 异议人纪梵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熊瑞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8654683号“纪裴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纪裴希”指定使…

  异议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熊瑞莲

  异议人纪梵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熊瑞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8654683号“纪裴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纪裴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遮阳伞;伞;登山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4385号、第1408157号“纪梵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人造皮革;旅行箱”、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包”、“服装”商品上的“纪梵希”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654683号“纪裴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纪裴希 7865468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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