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猎暴 80177041

阅读:103526 2025-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雅智泉(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猎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鹊凿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猎暴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金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1期《商标公告》第80177041号“猎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

  异议人: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雅智泉(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猎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鹊凿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猎暴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金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1期《商标公告》第80177041号“猎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猎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振仪”。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44364号“猎豹机器人”、第19725865号“猎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用壳;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177041号“猎暴”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猎暴 8017704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9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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