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蓝蜻蜓护理用品股份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30日对第71305001号“always elega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LWAYS”是宝洁公司旗下知名女性护理品牌,经长期使用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宝洁公司具有稳定唯一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申请人“always”商标为卫生巾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28410号“ALWAYS”商标、第39672390号“护舒宝alwa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显然明知或应知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ALWAYS”等商标品牌说明、商标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检索报告、所获荣誉等证据;
2、“ALWAYS”商标产品市场份额声明、报告,部分销售数据、协议、发票,产量报告、经销协议,明星代言、广告监测等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涉密,未在副本中提交);
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ALWAYS”商标注册、收保护记录及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
6、中国线上消费品牌指数(2023-2025年)报告;
7、针对“always液体卫生巾”品牌产品的网页报道、视频广告、销售数据、消费者评价进行的电子存证清单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婴儿食品、宠物尿布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2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婴儿尿裤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10、11、16、20、35类等多个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MOMO HOUSE及图”、“海马比比 SEAHORSE BABY”、“GLOBUS”、“豪气星 HAOQISTAR”、“美力星 MERRIESTAR”、“太极人”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毛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阴道清洗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always”,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补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阴道清洗液、婴儿尿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宠物尿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10、11、16、20、35类等多个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MOMO HOUSE及图”、“海马比比 SEAHORSE BABY”、“GLOBUS”、“豪气星 HAOQISTAR”、“美力星 MERRIESTAR”、“太极人”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被申请人为本案中未提交答辩意见,难以证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及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的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其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规制,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