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觅斯非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山市青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28572号图形商标(第25、35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1529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720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天猫旗舰店的产品详情截图、小红书的推广资料、玩偶形象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第25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仅由纯图形构成,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5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仅由纯图形构成,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