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宝娇宠物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19202号“原鲜工坊 NATURACRAFT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69032号“EBLOUIR NATURA”商标、第16522315号“原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不是只有“原鲜”二字构成,而是与其他文字要素组成一个整体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并不是对商品品质等特点的阐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元素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