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馨之念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星知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21993号“天河沁露 TIAN HE QIN L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89804号商标、第856529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审查在蜂蜜商品上获准注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豆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起泡饮料用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