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正洋
委托代理人:沈阳德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5855331号“小阿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本次复审申请仅针对第 29 类“烤肉串;肉;食用燕窝;加工过的海鲜;海参(非活)(二);鱼制食品(二)”商品项目(所属类似群组为2901、2902)提起,且上述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79798号、第385364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566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独特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本次复审申请仅针对第 29 类“烤肉串;肉;食用燕窝;加工过的海鲜;海参(非活)(二);鱼制食品(二)”商品项目(所属类似群组为2901、2902)提起,故我局在“速冻方便菜肴”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烤肉串;肉;食用燕窝;加工过的海鲜;海参(非活);鱼制食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汉字“阿伟”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速冻方便菜肴”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烤肉串;肉;食用燕窝;加工过的海鲜;海参(非活);鱼制食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