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荷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7685277号“路特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32541号商标、第5185944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及品牌简介、媒体报道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咨询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械研究;技术研究;人工智能技术咨询;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用于无线联络、电子数据处理、消费电子及汽车电子设备的电路制造技术开发;工程设计服务;车辆无人驾驶技术领域的研究;工程学;汽车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机械研究;技术研究;人工智能技术咨询;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用于无线联络、电子数据处理、消费电子及汽车电子设备的电路制造技术开发;工程设计服务;车辆无人驾驶技术领域的研究;工程学;汽车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