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市嘉合游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米越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93087号“顶级玩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884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形成特定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异明显。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含义,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的审理当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故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提供体育设施;教育”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顶级玩家”指定使用在游戏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形成特定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另,虽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