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正奇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42872号“FREE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3753365号商标、第396367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REEGO”可译为“自由的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医用机械外骨骼;升降设备;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子工业设备”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机械外骨骼;升降设备;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子工业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