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宁宋代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4066323号“英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和独特的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75148号、第144043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截至2025年6月6日止,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文字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复审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