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郸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79899号“酒时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865821号“酒时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并非仅直接表示服务内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酒时达”系列商标详情页;“酒时达”商标在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彩页、产品价签、门店门头、员工工服及其他周边等上的使用证据;“酒时达”商标在抖音、微信小程序等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资质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由于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在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酒时送”与引证商标认读文字部分“酒时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的案件结论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本案无暂缓审理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