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临安世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致远方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14784号“NO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61998号“NOORTECH”商标、第33874335号“ZOR HOLDINGS”商标、第18456422号“NOOR”商标、第64083414A号“NO.R”商标、第47517808号“Z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故上述三枚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电门铃与电警铃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调光器(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自动定时开关;接线盒(电);逆变器(电);启辉器;电开关;电源插头转换器;整流器;断路器;变压器(电);闸盒(电);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电门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电门铃等商品以外的测绘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测绘仪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光器(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自动定时开关;接线盒(电);逆变器(电);启辉器;电开关;电源插头转换器;整流器;断路器;变压器(电);闸盒(电);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电门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