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开挺360***********4217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776445号“美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76622号商标、第77736649号商标、第21967305号商标、第71443122号商标、第44064476号商标、第33336693号商标、第1430939号商标、第24825869号商标、第61901696号商标、第47659295号商标、第14266276号商标、第8322053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存在地域差异。引证商标一、二、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宣传照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十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汉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