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香百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鹿(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楼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恒信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71567707号“香百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061742号“香百年香水”商标、第15489661号“香百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作为申请人独创的在先品牌,申请人已使用多年,并经宣传和推广,已获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明显的恶意,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例;申请人产品图片、获得的荣誉、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二十年来一直致力于“传统香(蜀香)”发展和推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实际业务发展的需要且已然被实际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香百戏”非固定词汇,是被申请人创造的组合词,其含义可理解为用香的多种多样的表演艺术或技艺,其并不是对“香”产品本身的形容,未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也不是对地名等的描述,不具有欺骗性,相关公众不易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2、传统香“蜀香”相关的商标以及文创作品所获的荣誉;3、创始人有关传统香“蜀香”的荣誉及资质;4、被申请人早期宣传及香道作品;5、“传统香(蜀香)制作技艺”正式被列为“非遗传统技艺”;6、被申请人近年对“传统香(蜀香)”的宣传推广及新闻报道;7、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图片、销售网页截图;8、争议商标被用于宣传推广的图片;9、争议商标宣传物料等制作凭证及发票;10、申请人官网等对经营业务介绍及对外推广截图;11、“香百戏”百度搜索结果截图;1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使用场景、产品包装等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料;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非医用香膏;口香水;香;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去色剂;汽车上光剂;研磨剂;芳香精油;香水;非医用漱口剂;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车用芳香剂;香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香百技”与引证商标一“香百年香水”、引证商标二“香百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或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