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榆林市迅安达运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澜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324612号《关于第84562534号“迅安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6)京73行初5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215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故引证商标所标识服务进入市场的可能性较低,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亦较低,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